(來源:塔木德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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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介紹
向某於2013年8月1日入職A互聯網公司,擔任部門經理,雙方簽訂了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根據向某簽收的《員工手冊》規定,未經公司書面批准,員工不得兼職,否則視為嚴重違反規章制度,公司有權立即解除勞動合同。
2018年8月31日,向某簽署《聲明函》,承諾如從事可能引起利益衝突的外部活動,將立即向公司報告。
2020年9月,A公司廉政部門調查發現,2017年2月至2020年7月期間,向某擔任案外C公司的執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及股東,而C公司的經營範圍與A公司存在重合。
2020年11月23日,A公司以向某嚴重違反規章制度為由解除其勞動合同。向某離職前12個月平均工資為27000元。
2021年2月,向某申請勞動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仲裁委員會駁回其請求。向某不服,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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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議焦點
A互聯網公司與向某解除勞動合同是否具有充分的事實與制度依據?
向某主張
其系代同學黃某持股,雙方簽有代持協議,C公司未實際互聯網相關業務,也未對A公司造成損害,故解除行為違法。黃某出庭作證稱其為C公司實際控制人,因之前擔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被吊銷,故請向某代為擔任法定代表人。塔木德諮詢
A公司辯稱
不認可證人證言的真實性,認為黃某與向某存在利害關係。向某在明知制度要求的情況下,未如實申報外部任職情況,其行為違反《員工手冊》及《聲明函》承諾,構成嚴重違紀,解除行為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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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定
根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向某應對其「未違反規章制度」的主張承擔舉證責任。黃某與向某存在明顯利害關係,且無其他證據佐證,其證言不予採信。
向某明知兩公司經營範圍存在重合,卻未按《誠信行為守則》要求進行申報,屬於故意隱瞞。其行為雖屬公司法範疇,但對用人單位造成的潛在危害大於一般兼職,構成嚴重違反規章制度和誠信義務。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塔木德諮詢
▍裁判結果
仲裁委員會駁回向某請求,一審、二審均維持該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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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評析
解除勞動合同行為合法認定的核心
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向某行為屬於嚴重違反規章制度和《誠信行為守則》,A公司解除合同是為合法行為。
特別提醒
求職者,高級職務人員要有更高的忠誠義務,任何可能引發利益衝突的外部任職都必須主動、如實向公司申報。「代持」或「未實際經營」不能成為免責理由,隱瞞行為本身即構成嚴重違紀。塔木德諮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