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大證券收警示函 涉境外子公司治理"留白"等兩宗違規

中金財經
05/28

  中國經濟網北京5月28日訊 證監會網站近日披露了關於對光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採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決定。經查,光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存在以下情形:   一是未對境外子公司相關議案履行公司層面的集體討論程序、未由合規負責人出具書面合規審查意見,違反了《證券公司和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境外設立、收購、參股經營機構管理辦法》(證監會令第150號,經證監會令第179號修正,以下簡稱《境外辦法》)第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   二是未能有效防範發布證券研究報告與其他證券業務之間的利益衝突,不符合《發布證券研究報告暫行規定》(證監會公告〔2020〕20號)第三條、第十四條的規定,違反了《證券公司和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合規管理辦法》(證監會令第166號,以下簡稱《合規管理辦法》)第六條第六項的規定。   根據《境外辦法》第三十二條、《合規管理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上海監管局決定對光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採取出具警示函的監督管理措施。   相關規定:   《證券公司和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境外設立、收購、參股經營機構管理辦法》(證監會令第150號,經證監會令第179號修正)第十九條:股東代表和提名的董事應當在收到相關會議議案後,及時向證券基金經營機構報告,並提交議案事項涉及的相關材料。   涉及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股東會和董事會審議事項的相關議案,證券基金經營機構應當按照公司章程,提交證券基金經營機構股東會、董事會或者經營決策機構集體討論,合規負責人應當進行合規審查,出具書面合規審查意見。集體決策的意見應當反饋給其委派的股東代表和提名的董事貫徹落實。   《證券公司和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境外設立、收購、參股經營機構管理辦法》(證監會令第150號,經證監會令第179號修正)第三十二條:證券基金經營機構在境外設立、收購子公司或者參股經營機構,以及對境外子公司和參股經營機構的管理,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中國證監會及相關派出機構可以對證券基金經營機構採取出具警示函、責令定期報告、責令改正、監管談話等行政監管措施;對直接負責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可以採取出具警示函、責令改正、監管談話、認定為不適當人選等行政監管措施。   《發布證券研究報告暫行規定》(證監會公告〔2020〕20號)第三條:證券公司、證券投資諮詢機構發布證券研究報告,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規定,遵循獨立、客觀、公平、審慎原則,有效防範利益衝突,公平對待發布對象,禁止傳播虛假、不實、誤導性信息,禁止從事或者參與內幕交易、操縱證券市場活動。   《發布證券研究報告暫行規定》(證監會公告〔2020〕20號)第十四條:證券公司、證券投資諮詢機構應當嚴格執行發布證券研究報告與其他證券業務之間的隔離牆制度,防止存在利益衝突的部門及人員利用發布證券研究報告謀取不當利益。   以下為原文:   關於對光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採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決定   光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經查,你公司存在以下情形:   一是未對境外子公司相關議案履行公司層面的集體討論程序、未由合規負責人出具書面合規審查意見,違反了《證券公司和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境外設立、收購、參股經營機構管理辦法》(證監會令第150號,經證監會令第179號修正,以下簡稱《境外辦法》)第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   二是未能有效防範發布證券研究報告與其他證券業務之間的利益衝突,不符合《發布證券研究報告暫行規定》(證監會公告〔2020〕20號)第三條、第十四條的規定,違反了《證券公司和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合規管理辦法》(證監會令第166號,以下簡稱《合規管理辦法》)第六條第六項的規定。   根據《境外辦法》第三十二條、《合規管理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我局決定對你公司採取出具警示函的監督管理措施。   如果對本監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向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提出行政複議申請,也可以在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6個月內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複議與訴訟期間,上述監督管理措施不停止執行。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上海監管局   2026年5月12日   (責任編輯:何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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