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中國市場監管報)
轉自:中國市場監管報
《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以下簡稱《電子商務法》)第九條第二款對電商平台經營者的界定,核心爭議在於提供網絡經營場所、交易撮合、信息發布這幾個要素之間是「選取」還是「並存」的關係,這直接決定平台定義採用廣義還是狹義,也影響平台責任體系的適用邏輯。
一、立法本意:電商平台的核心是形成完整交易閉環
結合《電子商務法》所規定的電商平台經營者責任體系和司法實踐來看,立法者所設想的電商平台概念,不僅只是建構網絡交易空間,供其他經營者入駐,還要使得入駐的平台內經營者在平台上能夠完成一個完整的交易,換言之,平台不僅需要提供網絡交易的場所,供相關商品或服務信息展示,撮合相關交易(主要體現為制定完備的服務協議與交易規則),同時最為關鍵的是,平台內經營者與其他主體(主要是消費者)能夠在平台上進行完整閉環交易。這是平台責任體系適用的現實基礎。
例如,《電子商務法》第三十九條要求平台經營者制定信用評價制度,為消費者提供對平台內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進行評價的途徑。此平台責任的基礎,顯然是相關商品或服務的交易在平台內完成。如果最終商品或服務的購買行為並未在平台上發生,而是跳轉到平台之外的其他交易場景中發生,那麼在原平台場所讓用戶寫評價就缺乏了現實依據。
基於上述分析,筆者認為,對於電商平台的定義,應當增加「訂單生成」這一表述。「訂單生成」加「提供經營場所」「信息發布」「交易撮合」等表述,可形成一種遞進關係,從而更為清晰、準確地描述嚴格意義上電商平台的屬性。如此表述也能夠避免在狹義電商平台界定方面可能存在的模糊性與歧義。
二、實踐困境:新業態平台非「全有或全無」的二元定性
更為複雜的問題在於,隨着數字平台類型的多元化發展,現實生活中湧現出大量的新類型、新架構、新形態的數字平台。然而,這些平台未必能提供完整、閉環的平台服務,即從提供經營場所、交易撮合、信息發布到訂單生成的全流程服務,而僅提供了其中部分平台服務功能。對於此類平台,應如何界定其法律地位並匹配相應責任?
針對這一問題,此前在認識上存在一些誤區。有些做法是將這些存在千差萬別、多種多樣的數字平台,強行納入電商平台的定義範疇,旨在依據電商平台的定性對其提要求並設合規標準。這樣理解顯然不合理。因為此類平台並未涉及某些網絡交易關鍵事項,甚至從平台架構和技術能力上來看,要求其承擔電商平台責任,實際上是做不到的。最典型的例子當屬小程序平台。然而,也存在另外一種極端觀點,認為這些其他類型的平台與嚴格意義上的電商平台存在明顯區別,因而無需承擔《電子商務法》所規定的任何平台責任。我們認為,這種「非1即0」的二元對立的理解模式存在問題。
三、調整思路:按服務功能精準匹配平台責任
更為合適的方法應當是基於特定的平台所提供的具體服務功能,來精準地匹配其應當承擔的平台責任。如果其提供了最為完整全面的平台服務,也從中獲得了相應的利益,那麼這種類型的平台要承擔全部的電商平台責任。如果相關平台只提供了商品或服務交易中的某一部分或某一環節的平台服務,那麼其就應當承擔與其提供的平台服務功能相對應的平台責任。例如,某平台提供了信息發布等基礎服務功能,那麼平台要承擔入駐主體的基本身份信息審核、平台內主體發布信息內容巡查等義務。但若該平台內沒有訂單生成的功能,而需跳轉到其他的交易場景中完成交易,那麼該平台就不掌握訂單信息,也就沒有足夠能力監督平台內主體的履約情況、售後情況等,要求其承擔電商平台經營者的交易信息保存、對消費者盡到安全保障等義務顯然超出該平台實際能力。
基於以上分析,筆者認為,在平台承擔義務和責任的具體範圍上,需要採取一種更加彈性化、多元化、具有更強的匹配性和適應性的平台責任承擔模式。具體來說就是根據平台實際提供的服務功能類型、平台的技術架構、實際控制能力,以及平台從相應服務中獲得利益的情況,來精準地匹配其可以承擔而且應當承擔的相應的義務和責任。
確定了上述平台責任匹配的基本原理,就意味着在我國的法律體系中,需要摒棄此前存在的「非1即0」的二元分析框架,大致上分為三類主體:嚴格意義上的狹義的電商平台、類電商平台以及其他的網絡服務提供者。對於電商平台與類電商平台而言,其應當承擔具有共性但有可選項區分的平台義務。所謂的共性平台義務,即電商平台、類電商平台都要承擔一些底線性質的、共通的平台義務,比如入駐者審核義務,消費者權益保護義務、個人信息保護義務、網絡安全維護義務、平台內信息的合法性維護義務、安全保障義務等。這些是底線性質的共同的責任。在底線義務的基礎之上,要根據平台的功能類型、平台提供具體服務的性質、平台的技術架構,來具體判斷在底線之上,還需要承擔哪些可選義務,比如制定服務協議與交易規則的義務、信息保存義務、知識產權保護義務、信用管理義務等。對於類電商平台和其他類型的平台經營者,究竟需要承擔哪些與其提供的服務相匹配的平台責任,可以通過發布相應的部門規章、執法指南、典型案例,來引導各級執法部門和司法部門形成相對統一的關於平台責任的認定的標準,這是值得努力的方向。
作者 | 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北京大學電子商務法研究中心主任 薛軍
編輯 | 李若瑩
審核 | 成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