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日前,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秀峯區人民法院審結了一起航空旅客運輸合同糾紛案,旅客因兒童突發腹痛如廁,趕到登機口時發現已關閉,遂認為航空公司未盡到充分的提醒義務;而航空公司則堅稱已按規章操作。法院最終判決駁回了旅客的全部訴訟請求。
基本案情
2025年7月22日,沈先生夫婦攜子女及父母一行六人,計劃早上6時50分搭乘航班從桂林飛往廈門。
因假期出行高峯,排隊耗時較長,沈先生一家辦理完行李託運並通過安檢時已接近6時30分。途中,沈先生年幼的兒子突發腹痛急需如廁,沈先生遂陪同前往附近衛生間。
在此期間,機場廣播播放了催促旅客登機的提示,當沈先生一家趕到登機口時,發現登機口已無工作人員,此時距離航班計劃起飛時間仍有約10分鐘。經詢問得知,登機口已於6時35分(即起飛前15分鐘)關閉,且機長拒絕其登機。
無奈之下,沈先生一家只得重新購買當日飛往廈門的機票,於當日下午飛抵廈門。事後,沈先生認為航空公司未充分履行登機提醒義務,登機牌上「登機口於起飛前15分鐘關閉」的提示被條形碼覆蓋難以辨認,便將航空公司訴至法院,要求退還機票款、賠償重新購票的差額損失及精神損失費等共計2萬餘元。
航空公司辯稱,公司已在購票環節通過《旅客、行李國內運輸總條件》明確告知登機口關閉時間,機場值機櫃台、登機口等處也設有醒目提示。在發現六名旅客未登機後,機場廣播已多次催促,其中包括兩次點名廣播,公司已全面履行合同義務,旅客誤機系自身原因所致,後果應自行承擔。
法院審理
秀峯區法院審理認為,沈先生一家通過網絡平台購買航空公司承運的機票,雙方之間的航空旅客運輸合同合法有效。
關於「起飛前15分鐘關閉登機口」規則的告知問題,該規則系民航行業為確保飛行安全與運行效率所普遍採用的強制性操作規範,並非航空公司單方任意設定。航空公司以合同條款形式進行了約定,值機櫃台、登機口等公共場所也進行了醒目提示。雖然沈先生一家所持紙質登機牌上的提示文字部分被條形碼覆蓋、清晰度受影響,但綜合合同約定及機場現場的多次、多處提示,足以認定航空公司已採取合理方式向不特定旅客履行了該規則的告知義務。
關於登機催促義務的履行問題,在登機口關閉前,航空公司通過機場廣播系統進行了多次催促登機的廣播,其中包含兩次有針對性地點名廣播。這表明航空公司在發現旅客未按時登機後,已積極採取了行業內常規且合理的催促措施,已盡到與其運營管理能力相適應的催促義務,其行為不構成違約。
綜上所述,秀峯區法院判決駁回沈先生的全部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後,沈先生不服提起上訴,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
航空運輸與公路、鐵路運輸相比,具有更高的安全運行要求。「登機口於起飛前15分鐘關閉」是民航行業為了預留充足時間完成旅客減載、行李卸載、艙單製作及飛機配載平衡等關鍵安全程序的強制性行業規範,確保飛機在飛行中的重心穩定和安全起降。這一規則是保障全體旅客生命財產安全的必要前置程序,所有航空公司和旅客都需嚴格遵守。
在此提醒廣大旅客,乘坐飛機出行時務必預留充足時間,建議提前1.5至2小時抵達機場,假期出行高峯更應留出更多的時間。辦理值機手續後應儘快前往登機口候機,密切關注航班動態和廣播通知。同時,購票後應仔細閱讀航空公司通過各渠道提供的乘機須知和提示信息,提前了解登機截止時間等重要規則。因自身疏忽或安排不當導致誤機,不僅影響行程安排,由此產生的經濟損失也需自行承擔。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條 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當事人應當遵循誠信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
當事人在履行合同過程中,應當避免浪費資源、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態。
第五百七十七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